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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涟源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3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正月以来,被告人毛某某的妻子童某甲因与毛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带着两个小孩住回黄某某(系童某甲母亲)家,2003年6月12日上午,黄某某与童某甲、童某乙(黄某某之子、童某甲之兄)到毛某某家讨要生活费,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黄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离开。毛某某从张某某家拿了把屠刀,在弄子村红砖厂附近追上黄某某等人,毛某某用屠刀将黄某某、童某甲砍伤,在与童某乙互殴中,致伤童某乙。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构成重伤,童某甲、童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童某甲、童某乙达成调解,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2.证人郭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 被害人黄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的陈述;4.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黄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的法医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毛某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治中

检察官助理:张雷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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