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4年1月24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拘留不执行);2014年6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3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3月11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2时许,在本市**镇****小区附近的****一楼,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用扑克牌“打双扣”发生矛盾。二人叉拢后,被告人毛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面部,后被旁人劝开。陈某某用茶杯砸向被告人毛某某,但未砸到,被告人毛某某见状再次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面部,致陈某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现场照片、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毛某乙、楼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毛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457******;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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