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毛某甲,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叶某某因琐事在衢州市柯某某**乡郑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毛某甲用左脚膝盖跪在被害人叶某某腰腹部位置,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右侧6-10肋骨骨折,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毛某乙、郑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毛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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