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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成都公交集团**巴士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街**号附**号,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龙锦街临时菜市一杀鸡摊位处,劝阻被害人刘某某不要在该市场内经营杀鸡生意。后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期间,毛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该行为致刘某某右腿胫腓骨中段骨折。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6日许,毛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5000元。同年7月4日9时许,毛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至大面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毛某某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前志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059****。

2.卷宗贰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等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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