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户。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7时30分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全物流2号库门口,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互殴,致被害人刘某某腰椎受伤。2019年11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腰椎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毛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日娜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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