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住兰州新区**项目工地,务工。1999年8月23日因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4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3时许,在兰州新区**项目工地生活区被害人武某某宿舍内,被告人毛某某因宿舍居住纠纷持刀将武某某砍伤。经兰州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武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丹
检察官助理:陈雪丽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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