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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5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淮滨县**乡**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淮滨县台头乡台头街道**电动车店门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毛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应锴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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