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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9281975********,汉族,大学,系四川省电力公司武胜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城镇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6月1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 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携带一把折叠水果刀出家门,准备去伤害前妻王某某,随后被告人毛某某来到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北路86号门市外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刺伤,导致王某某面部、阴道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6 月11 日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目前属轻伤二级。2019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被鉴定人毛某某的诊断:持久的妄想性障碍;②被鉴定人毛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毛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刺伤后跑至永寿寺附近,主动拨打110报警投案,民警在永寿寺梯步下的公路边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洪云

2019年10月29

附:

1.被告人毛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武胜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993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份。

3.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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