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61980********,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橱柜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6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3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毛某某在上海**橱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代表*甲公司洽谈合同及收款的职务便利,将从客户处收取的合同款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开销,共计人民币12.55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毛某某使用个人银行卡收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高某某银行转账的合同款共计1.6万元;
2.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使用微信收取个人客户张某某微信转账的合同款共计1.45万元;
3.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毛某某代表*甲公司与个人客户李某某签订橱柜安装合同,同日毛某某通过POS机、支付宝收取李某某妻子侯某某支付的合同款共计7万元;
4.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收取上海**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销售人员龚某某支付的合同款2.5万元。
*甲公司发现被告人毛某某久未回款,多次向毛索要钱款未果,于2019年4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同年5月17日抓获被告人毛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6月,被告人毛某某家属代其退还10万元,并与*甲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毛某某后以介绍业务的方式抵消应还款项1.5万元。现*甲公司对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甲公司营业执照,证实*甲公司的主体情况;
2.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证实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毛某某为*甲公司业务员;
3.证人蒋某某、龚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乙公司、*丙公司、李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李某某签订销售合同,后续分别收取合同款1.6万元、2.5万元、7 万元;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代表*甲公司与张某某签订销售合同,后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14日、1月15日分别收取张某某微信转账合同款共计1.45万元;
5.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起,被告人毛某某在收到客户货款后经公司多次催缴仍不上交,公司遂报案,毛某某到案后以介绍业务的方式抵消应还款项1.5万元;
6.谅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还*甲公司10万元,未偿还部分双方已协商分期还款,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劣迹情况;
8.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上海**橱柜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后果,结合其如实供述、部分退赔及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丹
2020年3月31日
附:
被告人毛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0186****。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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