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龙泉市百世快运公司业务员,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林某某与被告人毛某某离婚。2020年7月16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林某某与毛某某按份共有的坐落于龙泉市**路**号的不动产归毛某某所有,毛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款项247897.5元。判决生效后,毛某某未执行法院判决。2020年10月19日,林某某向龙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毛某某名下存款。期间龙泉市人民法院多次向毛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毛某某拒绝执行。2020年11月11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对毛某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公告,责令毛某某在2020年12月3日前迁出并腾空坐落于龙泉市**路**号不动产,毛某某到期仍不履行。2020年12月14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从毛某某名下被冻结的存款中扣划29596.1元给林某某。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毛某某被传唤到案。2021年1月11日,毛某某家属将剩余的218301.4元支付给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龙泉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总表、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房产证、土地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房产估价报告、收款短信记录截图、申请执行书、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龙泉市人民法院公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处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晶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1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