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毛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68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孙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帮葛某某出头,至本区锦屏街道东门口徐记面馆找邬某某、俞某某理论。其间,孙某某误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叫人帮忙,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打张某某头部,毛某某、王某某见状上前帮忙,采用拳头打、啤酒瓶砸的方式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江某某、俞某某、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及同案犯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