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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216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宿某某(已判)二人与杨某甲(已判)、杨某乙、徐某某(已判)等人在大邑县晋原镇1989酒吧喝酒,被告人毛某某与杨某甲方的人员发生口角,杨某甲方的人员殴打了宿某某。

随后,被告人毛某某开车搭载冷某某(已判)、“鑫娃儿”(另案处理)等人到1989酒吧门口与宿某某会合。被告人毛某某和冷某某、宿某某、“鑫娃儿”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棍棒、武士刀等工具追打杨某乙等人,将杨某乙等人打伤后开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与他人相互伙同,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刚

2020312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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