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4********,汉族,高中毕业,非党员,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夏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毛某某在新郑市郑韩路众城新能源二楼东边办公室内,容留张某某使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
2.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毛某某在新郑市郑韩路众城新能源二楼东边办公室内,容留张某某、冯某某、马某某使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
3.2019年10月初,被告人毛某某在新郑市郑韩路众城新能源二楼东边办公室内,容留张某某、张某甲、田某某使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坤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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