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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乡**村**号。因吸毒于2011年3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1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4月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3年4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于2014年11月2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2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公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8年10月2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案卷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某在其租住的衢州市柯某某**小区***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毛某某在浙江省莫干山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丽清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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