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26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在其控制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汽车将竺某某带至本区城西岙附近的寺庙附近后,容留竺某某在其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区岳林街道金明家园21幢301房间容留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毛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区岳林街道金明家园21幢301房间容留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竺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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