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15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5时许,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领协警林某某前往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农业银行前面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从林某某背后用右手锁住林某某的脖子,随后将林某某抱摔在地,导致林某某左侧脸颊、脖子左侧、右手小臂等处不同程度受伤。同日,经泰顺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1月2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材料、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等;
6.鉴定意见:泰公司鉴(伤)字〔2020〕12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华
检察官助理:蔡秉权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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