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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3********,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住庆元县**街道**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8时,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民警在庆元县中医院住院部处置一起警情时,被告人毛某某酒后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民警劝其离开的过程中用手掐民警陈某某脖子,随后民警将毛某某控制。经鉴定,民警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官证复印件、报警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电子证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林佳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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