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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3********,高中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2013年2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1 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铜梁区迎宾路御供堂酒楼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周凤、儿子二人毛子卓从“御供堂酒楼”饭店出发,经迎宾路、迎宾东路、塔山东街行驶至铜梁区塔山东街**小区停车后,与小区保安唐某某发生纠纷,唐某某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毛某某抓获。经鉴定,事发时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乙醇检验报告;

4.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德瑜

检察官助理:刘富强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栋**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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