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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娄底市娄某某**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2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湘******号小车行驶至娄底市娄某某乐坪大道与吉星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毛某某驾车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5.36mg/100ml。经讯问,毛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联系方式:1333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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