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2019年7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6月,因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号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处罚款1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6月30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无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张公堤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排污站附近,适遇喻某某驾驶粤S****8号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同向前行,由于毛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其所驾车右侧转向把与喻某某所驾粤S****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后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经鉴定,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20年5月8日,毛某某赔偿喻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元( 车辆维修费)。
2020年6月23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查询结果、收条等书证;3.证人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8.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毛某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20年8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223****)。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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