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街**号,现住址同上。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02分,被告人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正街由兴城大道向朱家山路方向行驶,至纱帽正街纱帽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当场结果为99mg/lOOml。后经抽血取样送检,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3.70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卓
检察官助理程露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街**号,联系电话1365729****;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