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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发型理发师,出生于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江苏省江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姚某某、聂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1日15时01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苏A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江浦街道珠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鼎业花苑路段时,疏于观察,车身刮撞到前方右侧同向姚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又在珠泉菜场T 型路口撞到在路口等信号灯的聂某某驾驶的苏A3****轻型普通货车尾部,与聂某某协商后驶离现场。后民警于当日在珠泉路“**发型”将毛某某抓获。经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坦白、前科、发生事故、肇事逃逸、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所驾驶机动车为摩托车、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花园**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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