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花园**区**幢**室,现住江苏省兴化市**小区**号楼**室。因殴打他人2006年6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3时58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迎丰桥南侧,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
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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