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蒋墅浩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庄**号,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1998年9月18日,被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卖淫嫖娼,于2005年1月10日,被无锡市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8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罚款1000元。 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站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毛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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