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6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楼**门。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B****8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江城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毛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3.71mg/100ml。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
2.工作纪实2份;
3.酒精呼气测试单;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
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9.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