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4********,基诺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景洪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凌晨01时许,行驶至兰磨线K2774+500M(213国道K3878)处后停于该处,被从后方驶来的赵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58.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住景洪市**乡**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828808****,保证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8849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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