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7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5时55分,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于昆明市海伦国际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内道路过程中,所驾车与停车场设置的进口收费感应岗及普某某停放于停车位上的云******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车辆和停车场道闸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过程中,发现毛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毛某某血祥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5.17mg/100ml(乙醇/血),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25.17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87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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