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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毛某某,,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杨某某驾驶川******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剑峰乡五星村往白蜡村方向行驶,13时17分,当该车行驶至剑峰乡五星村5组村道一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时,毛某某已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民警前往医院请医护人员对毛某某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杨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取得杨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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