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蚕种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蒙FP****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小区东侧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4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毛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乌公(司)鉴(理化)字[2020]22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一张、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惠子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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