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69********;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路派出所。2019年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6万元,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骐风”牌四轮电动车,沿格尔木市河西农场六连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连广场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赵某某停驶的青HQ****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因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处警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4.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理化检验报告;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永洁
检察官助理:吴媛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739****;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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