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6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医药销售,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E****小型汽车由重庆市渝北区紫荆广场附近出发,向重庆市两江新区湖霞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至两江新区海桐路段时被查获。经检验,毛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
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836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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