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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8********,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镇**村**号(户籍同居住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N6***号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与南四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毛某某静脉血醇含量为179.65mg/100ml。毛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 被告人毛某某供述;

3.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钱  

二○二○年三月四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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