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67********,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黎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黎平县**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喝醉酒后驾驶贵HL****号二轮摩托车从黎平县中潮镇口团村往黎平县中潮镇中潮街方向行驶,经过坪从线182公里加200米(黎平县中潮镇中潮工业大道孟宏沙场)路段,追尾碰撞同向由孟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造成毛某某本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5.46mg/100ml,毛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程序性资料,车辆、人员信息等;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有车辆和血液成份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584****.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一份,量刑建议二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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