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00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室,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Z***A号“雪弗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宜昌市沿江大道“华夏银行”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警务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毛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7.59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维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6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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