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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号。2018年9月1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门市公安局处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鄂R****9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天门市纺织路与东江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酒精吹气检验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门市**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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