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12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弄**号,现住诸暨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浙D09***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出发驶往枫桥镇葛村方向,20时20分许,途经枫桥镇高速北出口地方,与绍大线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中央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了相关隔离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人口信息,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毛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26757****;
2.移送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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