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宁波艾特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9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执勤报告、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