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街道**号。2017年1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赣E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杭甬高速公路往嘉兴方向8公里100米处,将车辆停于硬路肩后在车上睡觉,凌晨3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归案经过和证人孔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另有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法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60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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