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11969********,汉族,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5国道1217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8mg/100ml。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被告人毛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戚某某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视频刻制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继家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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