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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毛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苏N2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马厂镇马厂农商行东侧行驶至马厂中心小学东15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 遂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毛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二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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