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号**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在江山市万隆度假酒店吃午饭饮酒。当日19时许,毛某某驾驶浙H8****小型面包车从酒店出发前往**其租住处,19时28分,行驶至江山市江滨南路1号斜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毛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19时55分,民警将毛某某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2月18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晓红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号**房;
2. 电子案卷材料二册,电子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电子移送清单;
3.电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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