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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3********,汉族,高中文化郫都区**镇畜牧兽医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组**号,现住郫都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郫都区花竹路花园段时,被警察挡获,经鉴定: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6.7mg/100ml。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系初犯、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桂清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818****.

    2、诉讼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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