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21963********,汉族,高中文化,**小区门卫,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20时40分许途经开远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云******号普通二轮摩托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6.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楚应琨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3014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后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此致
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戌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28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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