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明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6时许,毛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F****小型轿车沿明南街道办事处至横山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仓湖小徐队时,因避让车辆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许某某驾驶的皖MM****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明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就民事部分和对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4.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付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晓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住明某某**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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