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重庆市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巢湖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10分许,当其驶至向阳路与三中路交叉口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3.9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毛某某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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