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8********、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200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 13时2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盛道交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侧滑,造成被告人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泽文

                                  检察官助理:王胜岐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住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