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02195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19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郫彭路蜀源南街121号路口左转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9.9mg/100ml。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瑞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898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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