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314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住浙江省**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17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在亲戚毛某乙家吃饭并喝了三四两左右的高粱烧。毛某甲在饮酒后于当日晚21时20分许驾驶浙GZ2****号牌微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毛某甲驾车行驶到义乌市于毛线城西街道雅留村107号地段时,碰撞了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7F***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日21时50分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毛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现毛某甲已赔偿何某某4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收条,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6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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