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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余干县****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赣E***6学号白色传祺牌小型轿车,车载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从鄱阳县古县渡大桥下行驶至桥上后,在古县渡大桥上倒车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赣E****Y号丰田越野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鄱阳县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后,对毛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当天晚上20时许,民警将毛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18mg/100ml。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20年5月11日,经电话传唤,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明

检察官助理:胡珊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196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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