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某沿杭州市临安区临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水路与西墅街路口左转时,与被害人凌某某驾驶的沿临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浙A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毛某某和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陪同谢某某前往医院后随即离开医院。后民警赶往被告人毛某某位于临安区锦北街道龙马村家中,在村道上将被告人毛某某查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凌某某、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文浩
检察官助理 舒美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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